【行业】租赁物瑕疵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7-05-16     信息来源:安诚金融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与融资的性质,其与单纯借贷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有融物的过程和租赁物的存在。理论上,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享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但在业务实践中,有部分租赁物的权属存在瑕疵,这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会给出租人的权利造成影响,有必要进行一番讨论。

     从业务实践中看,更多的人关注的是租赁物的担保价值,只要租赁物有担保价值,而无论租赁物权属、性质等。这种观点,仅关注到了租赁物的担保作用,忽视了租赁物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作用。更有甚者,当承租人资信状况好且有外部担保时,租赁物是否有担保价值,也不再关注。对租赁物的选择“无底线”,融资租赁业务变成了类贷款业务。此种现象在售后回租中尤为明显,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售后回租业务中有关租赁物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和融物两者缺一不可。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我国采用实质标准——即不仅要具备融资租赁外在形式,而且实质上也要符合融资租赁的各项要求。

     在会计上,要求满足一定的会计标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并且对融资租赁的认定标准做了具体的阐述,融资租赁应当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在法律上,我国“融资租赁法”自2004年开始起草论证,至今仍未正式立法。目前规制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物权法(尤其是其中的物权变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商务部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度。

     2014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发布的《2009-2013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以下称“上海法院融资租赁审判白皮书”)阐明: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应重点审查租赁物是否客观真实存在,租赁物转让价格与租赁物真实价值是否合理匹配,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买卖合同与租赁物之间是否有对应关系等,以此作为认定售后回租是否真实有效的判断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两套合同。三方当事人是指租赁公司、承租人和卖方。两套合同是指,租赁公司和卖方就租赁物的买卖而签署的购买合同,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是,租赁公司向承租人的指定的卖方购买指定的租赁物。

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由租赁公司享有。

四是,租金的构成为租赁公司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如果租赁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仅是资金空转,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租赁公司即不能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利益可能受损。

二、租赁物存在的问题      在操作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关于租赁物主要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承租人转让给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已被抵押。即承租人将已抵押给银行或其他机构的物件作为租赁物,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2、承租人对提供的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如承租人将已与其他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租赁物,再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3、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

4、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让给租赁公司所有。5、租赁物不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约定的租赁物不存在,或已灭失。6、租赁物其他不适格情形。如租赁物不特定、租赁物为消耗物等。

01对于 “租赁物已被抵押”,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公司需从承租人处购买设备,再租回给承租人。如租赁公司从承租人处购买的是已被设立抵押的设备,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购买设备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

租赁公司能否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呢?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对此条文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议。有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无效;也有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物的权属不发生移转。

     司法实践中,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中即持此观点。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在认可转让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受让人是否能够依据该转让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呢?

     如果是不动产,由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其抵押权需经登记才能设立。故对不动产售后回租,只需查询不动产抵押登记薄即可了解该标的物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权。对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显然,融资租赁公司就不应再接受其作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

     如果是动产,如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交通运输车辆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如果需要了解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有对抗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方法与了解是否存在不动产抵押权类似,只需要查询动产抵押登记。如果是无对抗效力的抵押权,因无登记记载,故如果承租人自己不披露则出租人亦无从得知。但是,因无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无对抗效力,故在法律效果上,即便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出售标的物之前已经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对抗买受人的权利,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可阻却抵押权的行使。

02对于 “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在业务实践中,部分承租人为了多融资,又囿于可供融资的资产有限,故使用无所有权的资产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如使用已与其他租赁公司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

     在此类案例中,如租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开展所谓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是为了满足承租人自租赁公司融资的需求,只有资金的空转,并无融物,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租赁公司并不知道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且租赁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此处特别说明一下,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应认定第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截止目前,我国虽未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但相关部门正在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且于2014年 3月20日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商务部建立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且于2014年12月4日发布《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规定,为避免租赁物权属冲突,商务部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

     这两个系统适用的范围和主体都不一致,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相关机构在进行交易时,应在相应的系统内进行查询,否则不构成善意。目前我司在以上两个系统均有账号,业务人员在办理租赁业务时可向相关部门索要账号查询租赁标的物情况。

03对于“租赁物存在,但租赁物的价值低于/高于融资金额”,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的价值通常与融资金额不符,往往高于或低于融资金额。融资租赁的“融资”是以“融物”为载体的,如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低值高买”),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毫无关联,租金不是由租赁公司购买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构成,而是由承租人占有的资金及利息构成,则脱离了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本质,主要是资金的流转,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商务部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都规定,租赁公司应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公司不得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对于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到什么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对于租赁物的价值高于融资金额(“高值低卖”),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售后回租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租赁物出租达到融资目的,从这一点看,承租人等于向出租人借款,但此时,承租人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并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对价和费用。高值低卖不损害租赁公司的利益,相反会使租赁公司出资款的偿还更有保障。对于承租人来讲,低卖设备可能与其融资的急迫性有关。虽然承租人低卖其设备后会使其丧失再融资的可能性,略显不公,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且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确认其合法性,绝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利用公权力去调整合同的平衡性。实践中,多数售后回租业务即如此操作。

     武汉海事法院在南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恒顺方舟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777号】中判决:

     “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系承租人恒顺达公司为解决船舶建造资金缺口而产生的正常商业行为。虽然涉案船舶造价为171000000元,远高于《买卖合同》价格60000000元,但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买方收回全部租金后,买方通常以非常低的名义货价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因此本案中原告以60000000元价格购买”恒顺达191”轮符合融资租赁行业惯例,合法有效。”

04对于“租赁物所有权不转移”,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应该由租赁公司享有,否则就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租赁物为动产的,租赁物虽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但承租人按照“占有改定”方式即可完成交付,租赁物所有权即转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为不动产的,租赁物所有权要转移到租赁公司名下,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双方有意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明知租赁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判决:

     “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

05对于“租赁物不存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直租式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形成于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出租人未实际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所进行的买卖,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0011号】中判决: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不存在。本院认为,青岛分公司明知无租赁设备却仍与外贸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而外贸租赁公司亦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而径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非真实存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06对于“租赁物其他不适格情形”,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关于租赁物的种类或性质,商务部采用列举式规定,列举的都是动产及其附带的无形资产;银监会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实践中,一般认为,租赁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物,且非消耗物。如租赁物为非独立的物或非特定的物,则租赁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租赁物是消耗物,则在租赁期间内,租赁物会因为使用而灭失或品质发生变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的特征消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中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判决:

       “本案涉案标的物并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上述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已经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且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从第622-626五项来看,均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从标的物本身来看,综合上述两点,本案《设备清单》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同样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外贸租赁公司根本无法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并不能认定为回租式融资租赁。”

小结      

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最基本的两种租赁模式。但在我国,售后回租业务甚至一度无法得到法律、政策的认可。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融资租赁业务,也间接认可了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法律法规。

     售后回租业务应当有真实的资产作为交易对象,且资产价值应当经过公允评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售后回租业务并没有真实的资产交易,或者资产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所谓的资产仅仅是道具,则售后回租业务实际上是借贷业务,售后回租合同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

     融资租赁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作为租赁物的标的物的性质又是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重中之重。只有产权清晰的有形体、独立体且能够完成登记的租赁才是具有担保功能的合格的租赁物,才能进一步确权、明确其使用价值,才能作为承租企业发展的生产工具。在实际的融资租赁业务,只有把租赁标的物性质作为基础才能明确租赁物,才能把握好租赁价值。租赁物不仅对租赁公司的融资款有担保作用,还是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综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权属等因素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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