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浅谈保证合同中的“期间”

发布日期:2017-03-21     信息来源:安诚金融

保证合同中涉及“保证期间”、“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三个概念,规制这三个期间的法律、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解释》。这三个期间区别明显、却联系紧密,学界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保证期间的性质、三者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是审理相关案件的重点。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理论与实务上有三种观点。一说诉讼时效,此说认为保证期间从本质上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它应当属于诉讼时效中的特别诉讼时效的一种,可以称为保证诉讼时效或保证时效。二说除斥期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绝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三说特殊期间,此说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价值的,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本体效力的特殊期间。

笔者倾向于除斥期间说。理由如下,一,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存在根本区别。《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免责。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其二,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于除斥期间的特征吻合。其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见其根据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关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然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那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的情形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这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一致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存在规定不一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指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条否定了《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且暗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担保法解释》显然更能适应司法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回答了为何否定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至判决生效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是一个空白地带,既不需要考虑保证期间的作用,也无法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当判决生效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转为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与连带保证中的直接转换有所区别。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影响,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是完全相反的,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连带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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