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项目系列之租赁(第一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逾期催收中的 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6-12-02 信息来源:租赁业务讨论小组
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中期的美国,因其兼有融资与融物的特性,并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保障,因此在各国得到快速推广与应用。我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融资租赁后,在政府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相应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呈现出不断上涨趋势。为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融资租赁交易习惯和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支撑。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资金输出方,如何有效地防控法律风险,做好逾期租金的催收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
催收逾期租金,首先要做好调查客户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因。通过调查分析、结合项目开展时的风险点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对客户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因做出准确判断并为下步的催收工作提供重要支撑,一般来说租金逾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比如,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个别项目出现操作失误等情况。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考虑是否给予客户延长付款期限、提供临时性救济、重新修改债务条款等。
(2)因客户自身情况导致经营出现困难或整体行业形势问题导致资产负债率高、前景较差、难以为续。在此种情况下客户无力支付租金下,融资租赁公司应该考虑尽早采取法律措施,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收回或变卖租赁物。
(3)客户故意欺诈或涉嫌刑事犯罪。如果事后发现客户故意欺诈,涉嫌刑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应利用资源、穷尽一切办法获取客户欺诈的证据,并及时报警,利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公司合法利益。
(4)催收工作人员或客户方工作失误。如催收人员忘记催收租金、客户方忘记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改善租金催收工作流程,提供工作效率,尽量避免出现此类失误。
(5)合同存在瑕疵。如果客户发现合同瑕疵,可能利用合同漏洞,即使其违约也不会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小。如合同中约定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额较少或者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应寻求弥补合同漏洞的方法,及时采取修改合同等措施。
(6)挪用融资款或违规操作。如客户违规使用融资款未用于实业经营而用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等高危行业造成逾期违约,融资租赁公司应该考虑尽早采取法律措施,通过外界舆论力量或公权力机构及时止损。
融资租赁公司在催收逾期租金时,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并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理的催收方法,催收的一般方法应为:电话提前预催收、信函通知、客户经理面谈、发律师函、起诉或仲裁催收等,催收中形成的文字记录,传真、函电、邮寄凭证等必须留底,以便作为日后主张权利及诉讼证据。在照顾双方利益情况下,争取回收租金的常用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资产转让、债权重组。若客户确实遇到暂时的困难,经营基本面尚可,有回转的余地,可以通过资产转让、债权重组的方法助其渡过难关,以便日后收回欠款,可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委贷缓冲,找关联人接手相应资产,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等。
(2)以物抵债、敲山震虎。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与客户商讨以物抵债的方法来回收欠款,在操作中应重点审查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应当保证接受的抵债资产具有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等性质。融资租赁公司也可通过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商谈,达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保证顺利收回逾期款项。
(3)诉讼或仲裁。若客户恶意拖欠租金或已经营困难、资不抵债,在与客户、客户股东、担保方等商谈无果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则应及时起诉或仲裁,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当然,在采取法律行动前应考虑成本以及收回欠款的可能性等问题,必要时也应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结合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部分内容做如下探讨: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这两条对如何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了法律支持,对售后回租形式给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务操作中仍有部分争议的焦点,如特殊物或者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如在建商品房、保障房、市区公路、地铁、高速公路、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特殊经营权等特殊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具体案例可参考“融资租赁标的物认定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研究”。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租赁物所有权及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即主要是租赁物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条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形式明确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常见情景,我们业务操作中可以通过相应的方法对此情形进行规避。但浮动抵押登记和设备融资租赁同时存在时仍存在不同的意见分歧,我们对此类业务应避而远之,防患于未然。
案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签定两笔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两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均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起诉至A法院及B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2月取得调解书,均确认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4月,招商银行某分行与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给予甲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甲公司用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设备一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招商银行起诉甲公司至C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一审判决招商银行享有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级法院D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别同时,2015年6月,融资租赁公司向E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的上述登记,E法院审理后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争议点:一、银行抵押额度(1600万)高于设备发票价值(约1300万),是否属于价格不合理?二、发票问题,融资租赁公司持有设备发票联(原件),银行方持有抵扣联(原件),两者如何确定效力?三、工商抵押登记是否合法有效,责任在谁?四、A、B、D法院判决效力及标的物如何处置问题?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这三条给融资租赁公司诉讼操作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了方向,其诉讼请求可以有以下四种常见形式:(1)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对此应予支持。此种情形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这种诉求适用于承租人有偿债能力但无偿债意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这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应该是最优选择。(2)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这种诉求一般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有渠道及能力将租赁物变现,且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未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并实现租赁物变现的费用。(3)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再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4)融资租赁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种诉请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鉴于篇幅有限,但可研究案例和探讨条文较多,本文仅列举部分条款参考学习。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