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研究项目系列之担保(第八期)——融资担保纠纷常见问题及建议(三)
发布日期:2016-12-28 信息来源:担保业务讨论小组一组
当前,融资担保形式日益丰富,业务创新以及担保物范围不断扩展均为企业和个人融资拓展了渠道。但与此同时,由于新兴的业务创新模式存在规则不明晰、体制不健全、操作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引发各种商业纠纷层出不穷。本文将基于实际案例,对于担保业务中存在的保证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简单解读。
对质物的权属未作审慎核实
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没有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其权属的查明较为困难。货物在买卖、运输、仓储、进出口、质押等各个环节,可能存在一物多卖、滥开仓单、重复质押等种种不规范行为操作,造成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同主体持有不同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及担保机构不进行仔细审核,接受了存有争议的担保品,极易引发纠纷。如在甲银行起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税、仍处于海关监管中的进口货物作为质押申请贷款,而银行对于进口货物的完税情况未严格审核,仅凭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即认定对货物享有处分权。涉讼后,多名案外人对质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海关等部门也对法院依甲银行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使甲银行的债权无法顺利行使质权得到保障。
【建议】
实践中,我们应注意通过对货物原始购入凭证、运输单证、买卖合同、仓单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尽量查明质押品的权属状况;不应简单的以客户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应全面的多方位的审核相关资料。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于此同时,业务操作中应高度重视质物交付,《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也明文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以上看出,动产质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构成善意取得有可能排除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权利主张。但质权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债务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并可能无权行使动产质权。
在业务操作中,对于这种高风险质押品,权属确实难以查明的,我们也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注意控制贷款额度,这是我们常采用的担保方案,也是比较利于实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