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法定代表人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9-25 信息来源:金地担保 姜祥英整理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有些担保企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却主张其虽与担保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人由于未能出示担保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书面决议,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担保义务。担保权人则主张担保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担保合同即已成立,担保人应履行义务。虽然其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运营的规定,是调整公司内部行为的,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加之担保人已加盖法人章,理应承担保证义务。双方争议由此产生。
一、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该条是规范公司内部运营管理的操作,避免公司股东、控制人滥用权力使得公司法人为自己或利害关系股东随意提供担保或投资,从而损害公司法人的权益,避免股东害公司的情况出现。但并无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投资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无约束力。
还有些担保企业以不符合公司章程为由主张此类担保合同无效。公司章程的本质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依此来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且,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知情或推定知情的证据,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的义务,强加给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不符合法理亦无可操作性,因此,当担保权人看到担保人企业的公章在合同上签盖完成之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担保权人即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个企业法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完全经过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议并符合其企业内部约定的合法有效的法人行为。
综上,无论依据《公司法》第16条这个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公司内部的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义务。
二、对担保业务的建议
尽管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同意对外提供的担保有效,但业务经理在办理企业担保业务时仍应尽量要求企业出示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书面决议,留取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要求签字盖章,明确权限,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和不必要的麻烦。